案情简介2019年6月,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《产品加工合同》,约定甲公司从乙公司处购买货物,货物总金额为382万余元,并约定“生产时间为七天以内到达甲方工地,甲方需要货物须提前2-3天告知乙方”和“供货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”。截至2019年9月2日,乙公司合计供货价值为123万余元,甲公司合计支付款项128万余元。2019年9月2日后,双方未再要货供货。在发送《律师函》无果后,甲公司于2024年7月诉至法院,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货款。乙公司辩称,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货物金额382万余元,而甲公司仅提货价值123万余元,要求甲公司继